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被告 董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約定書四、其他事項㈤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至95年7月25日結算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萬5,072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另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5年5月26日止,尚有16萬5,968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
㈢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元
,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10.9%計息,第13個月起則改按12.9%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至95年6月27日結算時止,尚欠借款30萬7,337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款項,及自95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就其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110萬5,072元10萬5,072元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16萬5,968元16萬5,968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330萬7,337元30萬7,337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