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9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蔡優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息,至94年10月17日尚欠1,203,9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