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5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753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00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民國100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及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院卷第29-32頁),依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原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經輾轉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該契約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93年10月26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098,7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商銀於94年10月17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則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最後一次債權讓與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計付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授信明細、安泰商銀、長鑫公司、歐凱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商銀之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