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0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翁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7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7日起至92年1月7日止,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倘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而不另行換約,被告每月應繳付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用。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本金529,981元、利息7,556元、相關手續費用200元,合計537,737元,及其中529,981元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存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上揭借款本金、利息、費用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737元(529,981+7,556+200=537,737),及其中529,981元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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