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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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82號原告 林佑伋 被告 葉錫清
葉天賜 即 浩誠 科技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未精確表明向被告葉天賜即浩誠科技工程行(下稱被告 浩誠行 )求償之法律依據(本院卷第4頁反面),嗣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稱係依民法第188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卷第77頁)。經核此屬補充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錫清係受雇於被告浩誠行之員工。緣被告葉錫清於103年6月13日工作結束後,駕駛被告浩誠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175.8公里處,詎因惡意逼車之不良駕駛引發事故,造成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 張永農 先撞上被告車輛,再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又撞上張永農車輛。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錫清賠償原告因此負擔之拖吊費、車損維修費、車輛貶值損失、修車期間代步費和慰撫金;另被告浩誠行基於僱用人身分,亦需連帶負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浩誠行為被告葉錫清之僱用人,被告葉錫清於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前開時地因緊急停煞、不慎失控滋生本起車禍等節,皆不爭執,但張永農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撞上被告車輛,原告同係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上張永農車輛,而被告葉錫清身為最前車,不可能控制後方張永農、原告之安全距離,自無從將肇事責任全盤歸咎於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另所謂執行職務,舉凡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葉錫清下工後駕駛不慎引發本起車禍,被告浩誠行為其僱用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7、160頁),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葉錫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衍生事故(偵卷第21頁),暨警方採證相片所示被告車輛上漆有「浩誠科技工程行」字樣、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葉錫清受雇情形為佐(警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23頁),再者被告浩誠行未抗辯或舉證其已善盡僱用人選任監督責任、抑或本起車禍無關其選任監督(本院卷第160頁),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承擔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拖吊費:兩造不爭執其額數為2593元(本院卷第110、161頁)。
2.車損維修費:兩造不爭執此項目,但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依維修廠發票求償13萬2407元」(本院卷第109-110、161頁)、被告抗辯「維修零件應扣除折舊」(本院卷第161頁)。本院斟酌:按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同旨);是原告車輛係96年10月2日發照(本院卷第80頁),至103年6月13日本起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年9月(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爰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最後1年之折舊加計歷年折舊累積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8802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等支出4萬4385元(本院卷第21-23頁:維修明細表),其修復費用核為5萬3187元。
3.車輛貶值損失:兩造不爭執此項目,對於其數額則同認以本院囑託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車輛因本案貶值5萬元」為據(本院卷第161、87-104頁)。
4.修車期間代步費:兩造不爭執此項目,但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以網路列印之日租車價2400元為準,計算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共34天無法藉此上下班、跑業務等求償」(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是否真的需要這麼多錢租車代步,只同意以原告車輛維修期間一日一趟從家裡往返工作地點為標準,用每公里3.5元油錢來估算賠償額」(本院卷第162頁)。本院斟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僅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片面主張修車期間皆須花費代步車資,經本院一再促請舉證後仍未能具體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額數(本院卷第125、131、162頁),無疑原告之主張委難遽採;惟被告既同意以「原告車輛維修期間一日一趟從家裡往返工作地點為標準,給付每公里3.5元油錢」估算賠償額,質諸該期間乃103年6月13日至103年7月16日、合計34日(本院卷第27頁: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一日出勤一次略估代步所需,其來回原告住處(苗栗縣○○鎮○○路○○○號)、任職之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8樓)總和里程約5433.2公里(34*2*79.9;本院卷第133、149、153頁:網路地圖、公司網站),再以每公里3.5元油錢試算、核為1萬9016元(5433.2*3.5);本院衡度原告未盡舉證之前提下,以此被告認同之方式推估胥無未恰,本項賠償額即論計為1萬9016元。
5.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設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同法第196條關於物之毀損尚不與焉,是物之毀損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參)。則原告既坦言「本案無體傷問題」(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2頁),且上列各項求償儘植基於車損,灼見本起車禍不過止於物之毀損,詎原告一再執意求償慰撫金8萬3400元云云(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當然失之無據。至原告堅稱:車禍歷劫本身即造成心靈陰霾,應仍足請求慰撫金乙節(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姑勿論其同未舉證有何心靈陰霾纏身之具體事實,良以車禍歷劫本身頂多係造成驚嚇,究與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有間,是原告自忖之負面感受即令存在,猶難空論有何慰撫金之求償餘地,附帶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同旨)。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經查:
1.本院勘驗張永農、原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案發前其等路況略係(被告車輛無行車記錄器、無法探知其與前車之路況):雨中被告葉錫清、張永農、原告依序行駛在國道內側車道,以路經之車道線估算,一開始被告葉錫清和張永農間約可維持在30~40公尺車距、張永農和原告間車距則約50公尺(一實一虛之白色車道線計10公尺長;本院卷第154頁:國道車道線數據資料),詎被告葉錫清急煞打滑、大幅甩移車身後失控打橫撞上內側護欄,張永農3秒內追撞上、順著撞擊力道其車身轉了180度左右,不到1秒再經原告迎面追撞上(本院卷第157-159頁);復以路經之車道線估算,一開始原告大抵以每10秒越過30段車道線(一實一虛為1段)之速度行駛在張永農後方,迄張永農亮起煞車燈、4秒內原告又越過11段車道線,張永農開始失控打轉,原告在後方不到3段車道線之距離、約1秒內撞上張永農(本院卷第159頁)。
2.則按車速100~110公里/小時之小型車,在正常天候應保持50~55公尺之安全距離,如遇雨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3項),而本起車禍之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自稱事發前車速為100公里/小時(警卷第7頁),暨前示行車記錄器畫面清晰可見天雨淋漓之路況(本院卷第157頁),無疑原告除了50~55公尺外尚應酌加更遠之安全距離,邇今卻非如此,反從原告自承或前示勘驗中均見其車距約止於50公尺(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59頁),矧張永農煞車燈亮起時,原告顯可察覺前方異狀,惟其車速僅稍微降低(10秒30段車道線→4秒11段車道線,換算秒速約係30公尺→27.5公尺)旋即追撞上張永農,益徵原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車距,其於本起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勢與有過失;本院衡度被告葉錫清引發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在先,原告未注意安全車距在後,應認被告就原告求償額之承擔比率為55%。
3.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評價原告未注意保持可隨時停煞之安全車距等情,便謂原告就本起車禍無肇事責任(偵卷第21頁),毋寧速斷,本院認尚難憑此採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特加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2593+53187+50000+19016)*55%≒68638),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