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翔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被告林金泉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98號、偵續字第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金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黃郁翔與林金泉均明知就坐落臺北縣鶯歌鎮(嗣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11789建號房屋並無實際買賣原因存在,而林金泉既非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無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餘地,另申貸者為何人,對銀行審核貸款與否、貸款名目、貸款利率、貸款時間及判斷呆帳風險等甚為重要,然黃郁翔因債信不良,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請貸款,渠等竟為便利黃郁翔取得銀行貸款資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9日先由林金泉偽以其欲購買上開房地為由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契約,使華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對林金泉之授信狀況予以查核並於96年3月19日同意放款後,黃郁翔與林金泉即於同日備妥黃郁翔、林金泉身分證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權狀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 李興國 據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林金泉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之送件手續,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0日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並將不實之買賣、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部」內,黃郁翔並在取得以林金泉為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提供與華南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華南商業銀行遂於96年3月30日核撥貸款資金,黃郁翔因而得手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華南銀行放款核貸之正確性。
二、案經 周正明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翔、林金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麗卿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81號卷第109至
11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9年11月25日華鶯個金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屋貸款批覆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2年7月8日華鶯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同前卷第34、35、36至39、159、99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36至37、39至40、46、60至61、62至65、87至10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黃郁翔、林金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郁翔、林金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郁翔、林金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郁翔、林金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黃郁翔、林金泉委由不知情之李興國據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林金泉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之送件手續,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有權登記之犯行部分,為單純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黃郁翔、林金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黃郁翔、林金泉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被告黃郁翔、林金泉利用不知情之李興國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郁翔、林金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郁翔、林金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郁翔、林金泉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因被告黃郁翔具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林金泉申辦貸款,並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華南商業銀行徵信錯誤而予以撥付貸款資金,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被告黃郁翔、林金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郁翔、林金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黃郁翔、林金泉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且對上開貸款併負責任(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黃郁翔、林金泉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黃郁翔、林金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郁翔、林金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