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銘選任辯護人羅永安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建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銘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執行羈押3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被訴之殺人既遂罪名,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案發現場實際情形如何,關乎被告是否阻卻其被訴殺人罪之違法性(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及罪責(被告主張其識別能力較低),並為重要量刑因素,此均須由證人 施政佑 、 黃重瑋 到庭作證釐清,而被告與施政佑交情深厚,亦與黃重瑋為朋友關係,被告為脫免罪責,自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上開情形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