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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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許 張銀緞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許智雄 被告 張銀綢
張綵瑄 張莉蓁 張凱張瑞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綵瑄、張莉蓁、 張凱閔 、張瑞珊應連帶將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張興隆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興隆之繼承人,張興隆於民國99年1月24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興隆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
㈡對被告張綵瑄、張莉蓁、張凱閔、張瑞珊(下稱被告張綵瑄等)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張綵瑄等提出之大昌禮儀社之收據(本院卷第217至221
頁)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就其形式觀之,其收據日期有國曆,又有農曆,格式紊亂,另大昌禮儀社之登記基本資料為99年12月30日,稅籍登記資料查詢設立日期為100年1月7日,而准予備查函則是依99年12月27日府民業字第0999103847號函准予備查,惟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99年1月24日,大昌禮儀社收據日期如98年農12月22日、99年2月5日、99年4月22日等竟早在其核准設立之前,其收據之文字顯非收據上所載日期作成,故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⒉被繼承人張興隆過世後,被告張瑞珊等之訴訟代理人鄭翠花
有請領農保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應由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中扣除。
⒊對於被告張綵瑄等主張「1/24救護車0,200元」列入被繼承
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不爭執;對於「1/24手尾錢11,000元」、「戶政1,450元」應不能列入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
⒋被告張瑞珊等之訴訟代理人鄭翠花於被繼承人張興隆死後,
自被繼承人張興隆之民雄頭橋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戶提領之54萬1,775元、10萬8,200元,於扣除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分配。
㈢並聲明:⒈被告張綵瑄等應將鄭翠花自被繼承人張興隆之民
雄頭橋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戶提領之54萬1,775元、10萬8,200元,扣除喪葬費用後,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分配;⒉被繼承人張興隆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張銀綢則以:沒有意見,對於被告張綵瑄等主張被繼承
人張興隆之喪葬費部分,如果是合理、是事實的話就同意列入等語。
㈡被告張綵瑄等則以:沒有意見,但應扣除為被繼承人張興隆所支出如附表三所列之喪葬費用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張興隆於99年1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
興隆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興隆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⒉被繼承人張興隆死亡後名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存款金額為60萬1,775元。
⒊被告張瑞珊等之訴訟代理人鄭翠花請領被繼承人張興隆之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
⒋被告張瑞珊等之訴訟代理人鄭翠花於99年1月25日,自被繼
承人張興隆之民雄頭橋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戶分別提領54萬1,775元、10萬8,200元。
⒌附表三編號1①、編號2①、⑪列入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附表三編號1②、③、編號2②至⑩、編號3至6,是否列入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興隆於99年1月2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遺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⒉附表三編號1②、③部分:
被告張綵瑄等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原告及被告張銀綢均不否認於被繼承人出殯當天有收到1,00
0元之手尾錢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堪認被告張綵瑄等主張有附表三編號1②該筆支出乙節為真,又手尾錢係依習俗須為給付,屬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縱無收據仍應認列。
⑵另附表三編號1③之「戶政1,450元」,經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張綵瑄等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確有該筆支出,實難憑信,自不應由遺產中扣除。
⒊附表三編號2②至⑩部分:
此部分被告張綵瑄等並未提出收據可證明確有該部分支出,且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列為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
⒋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⑴①至⑦及⑧至⑬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綵瑄等所提大昌禮儀社之收據格式紊亂,且開立收據日期係在大昌禮儀社設立登記之前,無從證明被告張綵瑄等提出之收據上所載金額為真實等語,被告張綵瑄等則抗辯稱:是因為大昌禮儀社之前的負責人過世,有變更負責人,有些收據是被繼承人張興隆過世後才給的,而被繼承人張興隆的喪事確實是委託大昌禮儀社辦理,確實有這些支出等語,而證人即大昌禮儀社負責人 張宗憲 到庭結證:大昌禮儀社前身是大昌全方位禮儀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呂居安 ,名義負責人是呂居安的配偶 黃淑惠 ,會開立這些收據是因為有收到錢,也實際上有做那些事,開立收據的時間是在對年後,因為當初辦喪事時,有講到發票的部分,沒有要繳發票的錢,就不能蓋章,有蓋章就要繳發票的稅金,一般辦喪事都不願意負擔稅金,所以當時沒有開發票,在伊伯父呂居安過世後,伊就改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避免有發票爭議,收據上的項目確實都有執行,是由鄭翠花付現金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2頁),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張綵瑄等有支出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參諸被告張綵瑄等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均屬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之支出,且金額亦未超出此類費用之通常範圍,該等支出亦與被繼承人張興隆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相當,衡以證人張宗憲僅為執行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事宜之禮儀社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為有利於被告張綵瑄等之證詞之必要,其上揭證詞應堪可採,是本院認被告張綵瑄等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3①至⑦及⑧至⑬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應屬可採,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⑵⑭至⑰部分:
⑭及⑮經被告張綵瑄等當庭捨棄列計(本院卷第251頁);⑯及⑰被告張綵瑄等並無提出收據,且為原告所否認,無從證明確有支出,均無從列入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
⒌附表三編號4部分:
此部分被告張綵瑄等並未提出收據可證明確有該部分支出,且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列為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
⒍附表三編號5、6部分:
被告張綵瑄等主張附表三編號5、6百日、對年之花費應列入被繼承人張興隆之喪葬費用等語,惟查,上開祭祀費用係被繼承人出殯後百日或滿1年始產生之費用,其性質係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辦理,核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張綵瑄等就此復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是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得由被繼承人張興隆之遺產中扣除。
⒎綜上,被告張綵瑄等主張為被繼承人張興隆喪葬事務支出如
附表三所列37萬6,230元,本院准許認列28萬9,700元,並扣除鄭翠花所請領之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被告張綵瑄等實際為被繼承人張興隆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3萬6,700元,此部分之費用既係執行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而由遺產扣除。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興隆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興隆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則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本院審酌此部分遺產為不動產,性質上非屬不可分,而被告等均同意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爰參酌其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
被告張綵瑄等自被繼承人張興隆民雄頭橋郵局帳戶提領54萬1,775元,扣除被告張綵瑄等實際支出之喪費用13萬6,700元(參前揭四、㈡),所餘40萬5,075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計入遺產範圍,加計帳戶內之餘額3元,合計40萬5,078元(附表一編號6);被告張綵瑄等自被繼承人張興隆民雄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8,20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計入遺產範圍,加計帳戶內之餘額12元,合計10萬8,212元(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依附表一編號5至7「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割。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瑞珊等之訴訟代理人鄭翠花自被繼承人張
興隆之民雄頭橋郵局帳戶提領之54萬1775元,其中40萬5,07
5元為遺產範圍,另自被繼承人張興隆之民雄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8,200元,亦為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審酌兩造之主張、財產特性、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採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符合遺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興隆之遺產┌──┬───┬─────────────┬────────┬───────────┐│編號│種類│內容│權利範圍/價值│分割方法│├──┼───┼─────────────┼────────┼───────────┤│1│土地│嘉義縣○○鄉○○○段643地│24/456│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號││應繼分比例分配。│├──┼───┼─────────────┼────────┼───────────┤│2│土地│嘉義縣○○鄉○○○段739地│586/60000│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號││應繼分比例分配。│├──┼───┼─────────────┼────────┼───────────┤│3│土地│嘉義縣○○鄉○○段○○○○號│1/12│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土地│嘉義縣○○鄉○○段○○○○號│1/12│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5│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0280│60萬1,775元│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所示之││││000000000)││應繼分比例分配。│├──┼───┼─────────────┼────────┼───────────┤│6│存款│民雄頭橋郵局(000000000000│3元│⑴加計被告張綵瑄等應連││││11)││帶返還之40萬5,075元││││││。││││││⑵餘額40萬5,078元(計││││││算式:3+000000-000││││││7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7│存款│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12元│⑴加計被告張綵瑄等應連││││50)││帶返還之10萬8,200元││││││。││││││⑵餘額10萬8,21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張許銀緞 │1/3│1/3│├──┼────────────┼─────┼────────┤│2│張銀綢│1/3│1/3│├──┼────────────┼─────┼────────┤│3│張綵瑄│1/12│1/12│├──┼────────────┼─────┼────────┤│4│張莉蓁│1/12│1/12│├──┼────────────┼─────┼────────┤│5│張凱閩│1/12│1/12│├──┼────────────┼─────┼────────┤│6│ 張瑞姍 │1/12│1/12│└──┴────────────┴─────┴────────┘附表三:
被告張綵瑄等主張為被繼承人張興隆喪葬事務支出之37萬6,230元,本院准許認列28萬9,700元,細項及准駁如下:
┌──┬──────┬────────────┬───────┐│編號│支出日期│支出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准駁│├──┼──────┼────────────┼───────┤│1│99年1月│①1/24救護車1,200元│①為兩造所不爭││││②1/24手尾錢1萬1,000元│執,准予認列。││││③戶政1,450元│②喪葬所須,准│││││予認列。│││││③無收據,且為│││││原告所否認,無│││││從准許。│├──┼──────┼────────────┼───────┤│2│99年1月29日│①塔位2萬5,000元│①、⑪有收據,│││至2月5日│②菸350元│且原告亦不爭執││││③午餐500元│,准予認列。││││④杯水350元│其餘均無收據,││││⑤晚餐300元│並為原告所否認││││⑥菸350元│,無從准許。││││⑦糖果200元│││││⑧菸1,020元│││││⑨米、米酒310元│││││⑩早餐300元│││││⑪照片、經文、相片及刻文│││││1萬2,000元││├──┼──────┼────────────┼───────┤│3│99年2月5日│①大愛契約20萬元│①至⑦(合計22││││②牽亡陣9,000元│萬5,000元;本││││③法會庫錢9,000元│院卷第217、218││││④火化規費1萬元│頁)、⑧至⑬(││││⑤紅包1,500元│合計1萬5,500元││││⑥代備進塔拜品2,500元│;本院卷第217││││⑦扣除骨灰罐7,000元│頁),有收據,│││├────────────┤喪葬所須,准許││││⑧電子琴4,000元│認列。││││⑨電子琴(嘉)7,000元│其餘均無收據,││││⑩赦口願300元│為原告所否認,││││⑪過橋1,500元│無從准許。││││⑫擔經2,000元│││││⑬點心700元││││├────────────┤││││⑭便當輝便當4,650元(經│││││被告張綵瑄等當庭捨棄列│││││計)│││││⑮ 阿展 (一菜、米粉)3,00│││││0元(經被告張綵瑄等當│││││庭捨棄列計)│││││⑯出殯辦桌1萬2,500元│││││⑰午餐3,500元││├──┼──────┼────────────┼───────┤│4│99年2月5日(│①阿展600元│無收據,為原告│││開銷紅包)│②草林2,000元│所否認,無從准││││③ 阿桑 600元│許。││││④ 詹仔 2,000元│││││⑤ 陳農進 3,600元│││││⑥便當輝3,600元│││││⑦ 張聰明 600元│││││⑧義子2,000元│││││⑨捧斗1萬2,000元│││││⑩火把2,000元│││││⑪琴車800元│││││⑫佛祖車200元│││││⑬開路鼓200元│││││⑭孝男600元│││││⑮孝女(女兒)200元│││││⑯孝女(曾孫)600元│││││⑰孝女(孫女)200元│││││⑱顧房間4,000元│││││⑲獅陣2,500元│││││⑳司機1,200元│││││㉑進塔紅包600元││├──┼──────┼────────────┼───────┤│5│99年4月22日│①水果200元│非喪葬所必須,│││(百日開銷)│②發粿、紅龜、牲禮900元│且未經全體繼承││││③紅包、庫錢4,000元│人協議,無從准││││④便當400元│許。│├──┼──────┼────────────┼───────┤│6│100年1月(對│①水果350元│非喪葬所必須,│││年開銷)│②發粿、紅龜、牲禮1,050│且未經全體繼承││││元│人協議,無從准││││③紅包、庫錢4,000元│許。││││④便當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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