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 蕭文興 被告 蕭丁友
蕭安 張見智 訴訟代理人 蕭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社頭鄉東興858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28日土丈字第1205號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面積87.4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蕭文興取得;編號B,面積42.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丁友、蕭安、張見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6732;蕭丁友、蕭安、張見智依序各負擔萬分之1642、萬分之965、萬分之66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彰化縣社頭鄉東興8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社頭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萬分之6732;被告蕭丁友、蕭安、張見智依序各為萬分之1642、萬分之965、萬分之661。又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見智曾於先前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原則上對系爭土地持分不多,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買系爭土地對被告沒用,不然原告可向被告購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如上,被告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屬真正。又系爭土地上現有數棵果樹及種植少量蔬菜,並有一支水泥電線桿,惟均非兩造所有或使用之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知悉,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審酌原告已陳報迄未能協商價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無何礙難原物分割,必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之情事,則被告既未另提不同分割方案供本院比較,爰以如附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允屬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均能臨路通行之土地,尚屬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案,自可加採取。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