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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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立詠指定辯護人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立詠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立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先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收受友人凃○○(已於107年3月28日死亡)所委託交付保管之以色列IMI廠BARAK型口徑9X1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之後蘇立詠因遍尋凃○○不著,遂變更為自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於108年2月16日凌晨1、2時許,攜至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附近朝海面試射3顆子彈(即上述無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蘇立詠將上開彈匣裝有3顆制式子彈之制式手槍插在腰際,攜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汽車旅館」508號房與不知情之友人胡○○見面,後因感手槍插在腰際不適,乃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徵得在場、與之具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意聯絡之 林偉誠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同意,將上開槍彈放進林偉誠所有之咖啡花色背包內,迨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林偉誠揹著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與蘇立詠、胡○○步出上開旅館之際,恰遇員警在該處盤查可疑車輛,林偉誠見狀心虛,立即轉身逃回上開旅館508號房2樓,並將上開槍彈從背包內取出丟在走道上,惟仍遭在後追趕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蘇立詠則於警方尚未查悉上開槍彈係其所有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寄藏、持有槍彈犯行,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立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118、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立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5、77、117、122至123、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有關被告蘇立詠將上開槍彈放進其背包而後為警查獲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0頁)、證人即被告蘇立詠友人胡○○於警詢中所為有關扣案槍彈係被告蘇立詠所有及其曾見聞被告蘇立詠把玩上開槍彈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指認凃○○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凃○○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偉誠簽立之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槍彈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4、31至33、43頁),另有上開手槍1支、子彈3顆扣案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
(二)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BARAK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足認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友人凃○○所委託交付保管之子彈固共有6顆,然除其中扣案制式子彈3顆,業經警方送鑑定,認具殺傷力,述之如前外,其餘未扣案子彈3顆,依被告所供已於108年2月16日凌晨1、2時許,為其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附近朝海面擊發,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未扣案子彈3顆同具有殺傷力,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3顆,而非如起訴意旨所載有6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原雖係基於為友人凃○○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槍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107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後,我去臺中市太平區找凃○○,他交給我槍枝1支、子彈6顆,他叫我先幫他帶回南部,之後他回南部我再還給他,我後來找不到他,我就到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附近朝海面擊發3發,凃○○已於107年3月28日死亡,所以後來槍枝、子彈變成我的,不用再還給凃○○,我是遭警方查獲才知道凃○○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徵被告於遭警查獲前,固尚未明確知悉凃○○業已死亡,然在其遍尋凃○○無著後,既存有將上開槍彈變為己有之心思,且獨自將上開槍彈試射擊發,顯係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改以自己持有之意思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查被告蘇立詠原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嗣遍尋凃○○無著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乃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被告之行為歷程,雖有記載「收受凃○○寄放而交付之手槍、子彈」、「嗣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朝海面射擊3發子彈」,然未明確載及「易寄藏為持有犯意」部分,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職是,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雖於上揭時間追捕同案被告林偉誠,沿其逃跑路線查獲扣案槍彈,然在尚未查悉扣案槍彈係屬被告所有之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簡○○及證人即本案支援員警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足認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上揭槍彈均具殺傷力,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受託寄藏,嗣再易寄藏為持有,雖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且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持有之時間非短,已對社會潛在危害性造成一定影響,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仍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甚且將上開槍彈攜出,雖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初僅係為他人保管,犯罪動機尚屬單純;(3)在警方查獲同案被告林偉誠丟棄之扣案槍彈後,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犯行;(4)寄藏、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非短,惟數量非鉅,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自友人凃○○處所收受之子彈共有6顆,然本案警方僅查扣3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被告供承另3顆子彈已為其自行朝海面試射擊發,因無證據證明該3顆未扣案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故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已如前述。而被告持有3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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