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婷指定辯護人羅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婷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婷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2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藉由簡○○幫助李○○施用之方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簡○○所涉幫助施用部分,經本院以108年朴簡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後簡○○於107年4月25日10時5分許以電話與李○○聯繫交付上開尚未給付陳婷婷之1,000元,並遂在嘉義西區榮民醫院後門處向李○○收取其向陳婷婷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並交與陳婷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婷婷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及李○○於警偵所為之證述相符(警字第051號卷第4至8頁;偵字第6504號卷第15至16頁;警字第032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6504號卷第87至91頁)。此外復有證人簡○○與李○○於交易翌日為連繫收取價金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如附表,警字第051號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證人簡○○聯繫於107年4月25日10時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榮民醫院後門處,由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簡○○,再由證人簡○○轉交給證人李○○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次係於前一日即107年4月24日晚上,由證人簡○○載伊至太保的麻魚寮與證人李○○交易毒品,但伊不記得1,000元何時收取,證人簡○○於警詢所述伊沒意見,而伊確實有收到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核與證人簡○○於警詢經員警提示如附表所示譯文後證稱:107年4月24日21時許,伊載被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找證人李○○,證人李○○向被告購買毒品,但當天證人李○○的錢不夠,所以隔天也就是譯文時間、地點,伊去找證人李○○拿其欠被告之1,000元等語(警字第051號卷第6頁)相符,亦與附表所示證人簡○○與證人李○○聯繫至榮民醫院見面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所述應為可採,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79頁)。是本案事實應可認定。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供承: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則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而賺取價差,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執行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刑);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甲執行刑、乙執行刑及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案件多為施用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竟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案件中罪質更高之販賣毒品案件,顯認被告就毒品禁令之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自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8頁),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之辯護人固曾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供出上游為證人黃○○,請查明後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予以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證人黃○○否認在卷(偵緝卷第109至110頁),且除被告指述外,無其餘佐證,而未因此查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5日嘉檢卓署108偵2331字第10890197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是自無法援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辯護人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偵審坦認犯罪,並犯罪所得極少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偵審均坦認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實已難認就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並衡量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數量價額並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1位兒子由前夫照顧、無業、獨居、父母過世、尚有1位姊姊,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1,000元,自應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路某統一超商前,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及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公訴意旨所稱部分供稱:本次犯行業經繫屬於本院,本案發生當天係證人簡○○帶證人羅○○來的,所以其等2人是否合資購買伊不清楚,但對於這兩個人伊僅賣這1次,且107年6月份伊只見過該2人這1次等語。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被告辯護以:本次販賣事實應重複起訴等語。查被告於107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某統一超商前,以5,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一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46、7940號起訴並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55號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該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自陳交易當日係證人羅○○與簡○○併同至該地點交易等情,有起訴書、該案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5至108頁)。而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資料,本次販賣事實係基於證人簡○○於107年8月20日12時34分至13時44分止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證述,且被告坦承而予以查獲(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此警詢筆錄核與本案起訴之卷證資料中證人簡○○之警詢筆錄同一(警字第051號卷第4至8頁),且於該次警詢及後續偵查均未提及有其他次交易行為,而上開業經起訴尚未判決之案件,就金額、地點部分與本案相同,僅購毒者有所差異(前案:證人簡○○;本案:證人簡○○與羅○○),惟被告於該案警偵中實亦供陳本案係證人簡○○與羅○○合資向其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是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於107年6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及簡○○案件提起公訴,為同一案件而於本院重行起訴,自爰應依前述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及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字第051號卷第17頁)┌─────────────────────────┐│受監察人(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107/04/2509:39:46(受話)││B:昨天睡著了。││A:令爸不說你了。││B:昨天睡了。││A:你在那裡?││B:我在大林。││A:我等一下去你那裡,你要去那裡不然我去向你拿?││A:我要去嘉義。││B:我去嘉義交流道向你拿。││A:我沒有走從交流道那邊去不然好啦我繞過去那裡。││B:好。││107/04/2509:52:55(受話)││B:你在裡?││A:我還沒到榮民醫院這裡。││B:那你要從那裡來,世賢路那裡。││A:不然你來榮民醫院。││B:好。││A:外面就好。││B:好。││107/04/2510:03:57(受話)││A:我剛到榮民醫院。││B:我也到榮民醫院怎麼沒看到你?││A:我在裡門。││B:我進去又出來了。││A:我從自強街進來醫院後門。││B:怎麼進去?││A:從前門進來再轉進來後門。││B:好。背景聲:女聲:你出去車外等站給他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