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祐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葉敏照張慧敏 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許祐豪竟疏未注意及此,遂依序撞及葉敏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張慧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慧敏受有左腳第2,3蹠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張慧敏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慧敏告訴被告許祐豪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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