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龍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土地公廟」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地公廟辦公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撬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撬開並損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關於「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耀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耀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僅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僅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電腦主機1台、衛生紙8包、電磁爐(贓物認領保管單誤載為微波爐)1台,均已由告訴人 吳文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又被告之父 陳威良 事後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3,000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有對廟方另行捐獻金錢,有和解書、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衛生紙8包、電磁爐1台,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被告其餘所竊取之物,固亦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審酌
上開成立和解等情,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陳耀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公廟,趁無人看守之際,持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處已上鎖之鐵門後,徒手竊取吳文達所有之打火機2盒、棗子1盒、蝦子水餃2包、花枝丸2包、炸雞塊1包、衛生紙24包、高粱酒1瓶、電磁爐1台、茶葉罐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於113年2月25日24時許至翌(26)日1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持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處已上鎖之鐵門後,徒手竊取吳文達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三)於113年2月28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上開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持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處已上鎖之鐵門後,徒手竊取冷凍庫內之水餃1包,欲離開時為吳文達發現而未遂,吳文達遂報警處理。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當場扣得陳耀龍所有之螺絲起子1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陳耀龍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吳文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耀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攜帶兇器螺絲起子前往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吳文達所有之上開財物。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攜帶兇器螺絲起子前往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吳文達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3.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攜帶兇器螺絲起子前往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吳文達所有之水餃1包而未遂。2告訴人吳文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友人 蔡逢晏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4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衡以該物既可持以撬開已上鎖之鐵門,足見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從而,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無視被害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竊取香油錢5,000元、茶葉1包、高粱酒2瓶、醃雞3隻等情,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竊取香油錢不詳數額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有證人蔡逢晏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沒有看到高粱酒2瓶、香油錢、茶葉1包、醃雞3隻等語可佐,告訴人復未提供上開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品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