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原告 林美娜林珂妅 被告 鍾鏡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000年0月間,因被告欠繳房租又無法聯絡,原告擔心發生事故,乃會同警員撬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嗣兩造另立房屋租賃協議書,提前於112年6月17日終止租約,被告於同日搬離,並交付2,000元給原告之代理人即仲介 姚大偉 ,請姚大偉幫忙繳納水電、瓦斯、管理費。然被告尚積欠租金34,000元、112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之管理費5,846元(嗣經原告減縮,僅請求5月1日至6月17日之管理費)。而原告於112年7月份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發覺除大門門鎖撬壞外,牆壁遭污損、地板遭破壞,廚房瓦斯爐、烤箱、排油煙機亦遭毀損,致不堪使用,被告應賠償更換大門(含鎖)26,000元、房屋壁面油漆24,000元、地板整修22,000元、廚房瓦斯爐、烤箱、排油煙機設備更新68,740元等費用及原告代繳112年1至6月之天然瓦斯費用1,179元(此部分經減縮,不再請求)。為此依兩造租約條款及民法第432條、45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自行請消防人員破門進入並更換門鎖,致被告返國時無法入屋。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當日已與原告委託之仲介姚大偉完成點交,並未發現屋內有何破壞之處,被告且交付3,000元給姚大偉,請其代為結清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兩週後,原告亦已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系爭房屋之任何毀損自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於112年4月30日繳納系爭房屋3、4月之管理費2,973元,有收據為憑,並未積欠管理費。此外,原告未依租屋廣告所載提供車位,亦未按協議安裝冷氣,故被告於112年2月、5月僅各繳交房租13,000元,3、4月的租金則由押金扣抵。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系爭租約提前於112年6月17日終止,被告於同日與原告委任之仲介姚大偉進行點交後遷離等情,未為爭執,堪以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毀損或污穢系爭房屋之大門(含門鎖)、牆壁、地板、瓦斯爐、烤箱、排油煙機,而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有無欠繳租金及5月1日至6月17日之管理費?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房屋之大門(含門鎖)、牆壁、地板、瓦斯
爐、烤箱、排油煙機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前,污損牆壁、破壞大門及門鎖、地板,毀損廚房瓦斯爐、烤箱、排油煙機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實。然原告就此,僅提出照片6張(促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為憑,既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前之屋況照片以資比對,亦未能證明照片所示情形係被告造成,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自系爭房屋遷離時,曾與原告委託之
仲介姚大偉進行點交,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已於5月間撬壞,其於同年0月間始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等情(見本院卷宗第38頁),則自被告遷離至原告前往查看之時,相距已近兩週,縱房屋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壞,是否被告所為,亦非無疑。況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訂。原告委託之代理人姚大偉於接受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對於屋況並無異議,未就被告有何損及房屋一事為任何保留即接受被告之返還,則姚大偉點收被告所交還之系爭房屋及鑰匙,對原告亦生收回房屋之效力。原告自無從再於事後以姚大偉不負責任,未仔細檢查為由,認已完成點交房屋之被告,需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認被告應給付大門更換、壁面油漆、地板整修、瓦斯爐、烤箱抽油煙機等費用,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㈡被告有無欠繳租金、5月1日至6月17日管理費?⒈查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即未正常繳租,僅於112年2月15日
、5月17日各轉帳13,000元至原告帳戶,而欠繳其餘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可查,被告亦不否認2月、5月僅各繳房租13,000元,3、4月則以押金扣抵等情,僅以原告未依廣告提供停車位,亦未依約安裝房間冷氣,其得減少付租為辯。經查,兩造至遲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原告並未提供停車位,房間現況並無裝設冷氣機,被告仍願與原告締約,且租約中未為任何相關註記,即約定租金為每月15,000元,自應如數繳納,不應假藉原告未提供車位、安裝冷氣等事由,擅自減少租金之給付。被告任意減少租金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補足。另被告支付之押金3萬元,依兩造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乃被告於租期屆滿交還房屋時,原告始無息返還,被告亦不應於租期屆滿前自行以押金抵繳房租。本件被告依約應繳納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租金合計6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之26,000元,尚積欠原告34,000元。惟因兩造已合意於112年6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被告交還房屋時,應返還被告押金3萬元。兩相扣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欠租4,000元。⒉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12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之管理費5,84
6元,被告則提出112年4月30日繳納112年3月至4月之管理費2,973元之收費單影本,辯稱已繳交3至4月之管理費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太府天寶管理室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參促字卷第29頁),其上載明系爭房屋112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之管理費5,846元由原告繳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之管理費。被告雖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惟該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收發章與被告提出3、4月管理費收費單(參本院卷第31頁)上所蓋用之該社區收發章印文並無不同,應堪信該證明書為真實。原告既代被告繳納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管理費,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每2個月之管理費為2,973元,則每日之管理費為49.55元(計算式:1,973÷60=49.55),自5月1日起至6月17日止,共48日,則此段期間之管理費應為2,378元(計算式:49.55×48=2,3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另稱搬離時交付3,000元與原告之代理人姚大偉,請其代
繳交水、電、瓦斯管理費,原告則認被告交付與姚大偉之款項僅有2,000元。就被告交付與姚大偉之款項究為3,000元或2,000元,兩造有所爭執。參諸系爭房屋之管理費2個月為2,973元,姚大偉當無可能僅收受2,000元即認足以代繳被告2個月間應納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故本院認被告交付姚大偉之費用以3,000元較為合理。而被告交付之3,000元,除用以抵繳管理費2,378元外,尚須抵繳水電及瓦斯費用,雖應繳之水電瓦斯費用不明,但與上開3,000元抵繳管理費2,378元後之餘額,應相去不遠。原告言明不再於本件請求水電瓦斯費用,而被告留給原告代理人姚大偉之費用足以抵繳被告積欠之1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之管理費,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至6月之管理費,即乏依據,無從准許。㈢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破壞系爭房屋大門(含門鎖)、牆壁、地板、瓦斯爐、烤箱、抽油煙機等項,而被告積欠之租金、管理費,經以押金、搬離時交付姚大偉之費用扣抵後,僅餘租金4,000元未為繳納。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條、第4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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