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錦榮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只需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 曲長文 (發布通緝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翁 李松香 住處,由同案共犯曲長文持鐵剪將前開住處一樓之鐵窗剪斷後進入屋內行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同案共犯曲長文持鐵剪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該鐵剪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曲長文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與同案共犯曲長文一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使告訴人 翁李松香 受有財產權損害及居住安寧之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翁李松香所受損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翁李松香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竟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顯然並未因國家刑罰權之介入而達懲治效果,素行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為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告訴人除財產權所受損害,居住安寧權亦遭破壞,此將導致告訴人往後心生惶恐,唯恐住處再遭入侵,已非單純財產權受損害,及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財物或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告訴人翁李松香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所失竊之財物包括金項鍊1條、鑽戒1只、臺灣阿里山茶葉5罐及外幣等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本案係被告與同案共犯 田長文 一同行竊,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竊得財物或分得報酬,犯罪所得部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00號被告洪錦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榮與曲長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8分許,由曲長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錦榮前往翁李松香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附近停放車輛後,再一同徒步前往本案住宅,見本案住宅無人看管,即由曲長文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將本案住宅1樓之鐵窗剪開後,洪錦榮即與曲長文一同進入本案住宅內搜刮財物,並竊取翁李松香管領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鑽戒1只(含外裝盒,價值2萬元)、臺灣阿里山茶葉5罐(共價值2,500元)及美金、日幣等外幣(價值1萬元)財物得手後,洪錦榮即與曲長文一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經翁李松香返回本案住宅後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李松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錦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曲長文共同持鐵剪破壞本案住宅鐵窗並侵入其內尋找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翁李松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本案住宅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破壞鐵窗侵入住宅內行竊,並遭竊取金項鍊1條(價值3,800元)、鑽戒1只(含外裝盒,價值2萬元)、臺灣阿里山茶葉5罐(共價值2,500元)及美金、日幣等外幣(價值1萬元)等財物事實。3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失竊現場採證照片1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曲長文共同持鐵剪破壞本案住宅鐵窗,並侵入其內竊得財物之事實。4被告行竊時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2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車行紀錄資料暨車行畫面截圖各1份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曲長文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住宅行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曲長文就上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竊得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謝宜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