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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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浩翔
鍾禹泓
送達地址:桃園中壢○○00000○○○(0軍團法治官收)彭峻祺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黃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分別以拳腳、金屬棒等物品攻擊戊○○身體多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以拳腳、少年曾○則以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攻擊戊○○」;及增列證據「被告丙○○、丁○○、甲○○、乙○○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85-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甲○○、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仍需行為人對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丁○○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與少年曾○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同案共犯曾○(見本院卷第86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丁○○對於同案共犯曾○為少年係明知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丙○○、丁○○、甲○○、乙○○等4人(下稱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戊○○成傷,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丁○○、甲○○、乙○○等3人雖表示有調解意願(被告丙○○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8頁),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僅被告乙○○到場,因而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01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4人就本案之行為分工、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1支(見偵卷第32頁),同案共犯曾○於偵查中供稱該物為其所有,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爰不於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少觀所執行中)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
號郵政信箱:新竹湖口○○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
號0○○○○○○○)居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
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甲○○、乙○○及少年曾O(民國00年0月生、其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12月9日22時許,明知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下稱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丙○○等人利用臉書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彼此聯繫,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後,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以拳腳、金屬棒等物品攻擊戊○○身體多處,致戊○○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並調閱上開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與少年曾O、甲○○、乙○○等人在上開地點毆打戊○○,少年曾O用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打戊○○之事實。2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當時丙○○、甲○○、乙○○、少年曾O在上開地點,共同毆打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動手打戊○○等語。3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當時丙○○發IG限時動態,當時有我、丙○○、丁○○、乙○○、少年曾O一起到上開地點,我、丙○○、乙○○、少年曾O有打戊○○,只有丁○○沒有打戊○○等語。4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辯稱:我沒有打戊○○,我不認識其他人等語。5少年曾O於偵查中之陳述我當時用拳頭及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打戊○○,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是我的。惟辯稱:我不知道有誰打戊○○,當時丙○○、丁○○、甲○○、乙○○也都有在場,他們站在我的旁邊,我確定只有我一人打戊○○等語。6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我在上開地點被5-6人毆打,有人用手及腳打我,還有人用狼牙棒型手電筒攻擊我,我不認識他們等語。7112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相關位置地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行動蒐證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及少年曾O等人在上開地點毆打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丙○○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曾O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檢察官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