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
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
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南華一街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自
新南路右轉南華一街,由訴外人 楊永泰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系爭車輛前經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送廠修復後,必須
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675元、塗裝6,589元、零件費49
,714元,合計56,978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
賠付楊永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楊永
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及應付之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車禍中並無責任,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計畫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中專修場估價單
、車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
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經查,本件交岔路口係為三岔路
口縣道,巷口為無號誌,有上開蘆竹分局系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且本件案發之時雖為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為柏油、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業經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被告
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k9-8058號自小客車由新南路右轉南
華一街,當綠燈起步時突然聽到前面左保險桿有被撞擊的聲
音,下車察看後就發現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被撞掉,且撞上後
才發現對方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由此可證,本
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南路往南華一街方向行駛,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屬後方車,但卻未為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而本案交通事故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伊並無責任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爭
車輛,顯已對楊永泰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車輛既經楊永泰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楊永泰支出全部修車費用,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楊永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五、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日為97年6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
又11日,應以3年5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又本件新零件
之價值49,714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39,144
元【第1年折舊額18,344元之計算式:49,714x0.369=18344
.4;第2年折舊額11,576元之計算式:(49,714-18,344)
x0.369=11575.5;第3年折舊額7,304元之計算式:
(49,714-18,344-11,576)x0.369=7303.9;第4年5個月折
舊額1,920元之計算式:(49,714-18,344-11,576-7,304)x
0.369x5/12=19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8,344+1
1,576+7,304+1,920=39,144】。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3年
5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10,570元【計算式:49,714-39,144=
10,570】,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
金額,加計工資675元、塗裝6,589元,合計17,834元【計
算式:10,570+675+6,589=17,834元】。從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7,834元

六、綜上而言,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4,000元(
1,000+3,000=4,000)之31%,即1,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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