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己○○被告戊○○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8月15日與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8月15日起至83年8月1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0.25%,採機動計算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另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對被告之債權業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8號函核准由原告受讓在案。
(二)詎料被告對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1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1,9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財政部函1件、客戶資料查詢單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甲○○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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