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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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黃柏銘 被告 楊祐豪
彭宗賢 丁牧群 張欽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詳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住所地、事務所地又分別係在新北市及臺北市,並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侵權行為地依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則係分散於新店、內湖及不詳地點等地(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以及第20條後段之規定,並參酌原告陳稱前對被告等人提出誣告、偽證等告訴,亦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情(見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訴訟自應由屬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屬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高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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