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品LV手機外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56號被告高嘉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案之物仿冒商品(101紅保5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高嘉翎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
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08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期滿,有上開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手機外殼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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