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 徐豪君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101年度訴字第2480號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羈押,並於102年2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持菜刀揮砍被害人 江俊霖 、 林金蓮 而構成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江天飛 、江俊霖及林金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再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被害人江俊霖、林金蓮之傷勢,足認其等所受之傷害多集中在頭臉部、左肩等上半身,其中造成被害人林金蓮左肩部多處撕裂傷各約有16公分、22公分及6公分,傷勢著實不輕,是被告當時持菜刀攻擊被害人要害部位之意圖甚為顯然,本院據此乃於102年
3月8日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又被告於本案係飲酒過量後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先前有施用毒品及酒駕之犯罪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次案發時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堪信其有酗酒之跡象,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僅為上下樓層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迄未能按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雙方為此仍有齟齬存在,況且被告知悉被害人之住處甚詳,如被告又因經常酗酒並出於同一原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容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是以本件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謂有理由,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