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37號原告 林奕霆 訴訟代理人 李長春 被告 蕭祝
林碧燕 林月嬌 林卉敏 林慧瑜 林碧幼 林素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包括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在內,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106,000元/㎡│257.43㎡│1/2│13,643,790元│├──┴──────┴────┴────┴──────┤│備註:││1.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269││之2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2.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2年1月)×土地面積×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