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 盧永錫
劉玉蘭 相對人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75,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其亦表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6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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