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上訴人 林鈞茂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鈞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固函覆送鑑本票影本上字跡,因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與上訴人筆跡相符,然僅係無法鑑定本票影本上之字跡,要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無涉,而不採應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主張。惟上訴人與告訴人 李政達 關係不佳,系爭本票有相當可能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願所簽,或遭受陷害或智識不足而牽扯,且既然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署之事實尚有不明,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況上訴人亦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告訴人不滿和解金額而拒絕,原判決就此等部分均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考慮上訴人本身祇有高中肄業、學識及社會經驗不足,即逕以所謂常情認為上訴人有偽造之故意,所為判斷顯有偏頗。況原判決既認本案借據、本票…書寫字跡略為潦草,乍看之下確與上訴人本名「林鈞茂」十分相似,而有錯認之可能。則何以對上訴人施以不同標準,認其無理由會錯認,而為有罪推定,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於理由二、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簽立借據、本票,嗣於107年3月間有在本案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廖嘉弘 所證相符,再依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之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謂本案本票上各處指印及本案借據上之條款二「金額」處、條款四之「日期」處、借據下方「借用人」欄簽名及住址處之指印均與上訴人右手拇指指紋相符,足證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向其借款8萬元確有其事。復參據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4日函所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本案本票係書寫文字後始再捺上指印,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辯其係於空白本票上捺指印後由他人填寫完成云云顯然不符。又敘明上訴人前後改稱有極大出入,如何難以遽採,且觀諸上訴人已在本案借據金額、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及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甚至借用(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處均逐一按捺指印確認,則以上訴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豈有在未確認本案借據、本票上之金額為何之情形下即在其上按指印,或任由他人在本案借據、本票上簽名後再自行按指印之理。足認本案借據、本票上之「 林均戊 」署名、指印及其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係上訴人所偽造,所辯本案借據、本票係他人填好後交給其按指印,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另就上訴人所辯若本案借據、本票確實係我簽的,其寫了錯誤的名字跟身分證統一編號,告訴人怎會放心讓我離開等詞,亦予載敘觀諸本案借據、本票上所偽簽之署名為「林均戊」,且書寫字跡略為潦草,乍看之下雖與上訴人本名「林鈞茂」十分相似,然告訴人又非上訴人之親友,當不可能熟悉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此在未經核對情況下,第一時間未察覺上訴人填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非無可能,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之理由。至刑事警察局固函覆送鑑本票影本上字跡筆劃欠清晰,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與上訴人筆跡相同部分,亦併予敘明此僅係無法鑑定本票影本上之字跡是否與上訴人相同,而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就此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容有誤會。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據卷內各項證據,所為論斷,於法自屬適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及認事不當,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執其枝節而為爭辯,均與合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合法上訴為前提,如該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前揭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即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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