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政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政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害人林蓮玉、林鳳美之指證及其他車輛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認被告陳信政於肇事後均未停車即行離去,起訴被告肇事逃逸,固非無據,惟經訊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車行經,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並辯稱:是時正右轉,併要注意右轉後車道之車輛,且又未聞異響,而不知其車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碰撞,非明知而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其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有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在過路口停止線及靠近被告車右後輪時,車頭向右斜轉,並於被告自小客車離其半個機車車身時向左傾摔跌(偵卷第三七~四0頁擷取照片)。另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腳板左前下方有輪胎印痕,而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輪胎外側亦有磨痕(警卷第二四~二五頁照片編號8、9)。是可認定被害人機車係因於被告自小客車右轉時發生擦撞摔跌。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原均行駛宜蘭市中山路五段南往北之同一行向、同一車道,被害人機車在前,被告自小客車在後,被告係在路口前約七、八公尺(約二店面)超越被害人機車後開始右轉(本院卷第廿~廿二頁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既甫超越同向直行機車即須右轉,自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其未停讓直接右轉,並致右後被害人機車反應閃煞不及,機車左前下方擦及被告右後輪,致重心不穩人車摔跌,顯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復致機車騎士及附載之乘客二人之四肢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此並有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乃本案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證,至臻明確,可堪認定。
五、再查,本案經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於肇事前即在車上與小孩討論用餐,嗣車繼續直行,在畫面時間36分06秒超越同車道外側被害人機車後,並即在同36分06秒有打方向燈之聲響,後在方向燈規律性閃爍聲響中,於36分10秒、12秒、及14秒,均有類似之極小「ㄎ」聲出現(非方向燈之聲響),而被告車輛於36分14秒時完成右轉,右轉右邊路旁自路口處起有整排車輛停放,對向車道亦已有一貨車在停等紅燈,被告行向恰僅餘一車寬可供通行,被告車輛於離擁擠路段後,於畫面時間於36分23秒又繼續與車內小孩續行討論用餐事宜,轉彎期間均未見被告車輛有何晃動或車速有突然變化情事,此經本院二次勘驗在卷(本院卷第十六、卅九頁審判筆錄)。而以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接觸,係機車左前下方車板與汽車右後輪胎磨擦,而依二車接觸之擦痕及汽車輪胎係橡膠製品,應不易發生聲響,參以被告汽車車窗緊閉,又於車內與二小孩討論用餐事宜,被害人機車又係於被告車輛右轉後方跌落地面,路口轉角有電線桿及標誌桿,,依行車角度及被告稱右轉後即須注意兩旁車輛得以安全通過,而不知後方有機車因其右轉摔跌等情,乃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所指「ㄎ」聲異響,既無法確認是何聲響,且於本院勘驗時反覆專注聽聞,方始稍得以辨得,則被告於與小孩交談行進中,又有方向燈閃爍之聲響中,稱未聽聞,非不合理,是被告所辯不知肇事而無逃逸情事,可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於本件肇事確有過失,惟既稱不知有肇事情事,即無逃逸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院認被告有逃逸之舉,乃事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告陳信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
一樓之一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陳信政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KY號自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右轉時,與林蓮(未據告訴)所騎乘附載林鳳美之重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蓮、林鳳美及機車均倒地後,林蓮受有左手肘及左手背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林鳳美則受有左膝及大腿挫傷之傷害。而陳信政見狀,竟未對林蓮與林鳳美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離去。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在宜蘭市○○路○段○○○號前右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被警察通知後,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伊右轉前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機車,伊是事後才知道伊駕車右轉時,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伊車右轉時,沒有聽到有車子碰到伊車子的聲音,也沒有見到有機車及人倒地,伊是先看右後照鏡,打方向燈,然後右轉,都沒有看到人跌倒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蓮與林鳳美供述屬實,復有林鳳美與林蓮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與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驗筆錄與所附之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多張、以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雖被告陳信政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惟審酌本件事故前,林蓮所騎乘附載林鳳美之重機車原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且被告於駕車右轉當時,其車輛右後側與林蓮所騎乘之機車貼近一節,有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與所附之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多張附卷可憑。則被告於駕車右轉當時,應可透過右後照鏡發現與林蓮所騎乘附載林鳳美之機車發生碰撞,以及林蓮、林鳳美與機車均倒地之情事,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劉憲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何佳鴻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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