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郭慈瑀 被上訴人 李家陞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8日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原告 林孝澤 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孝澤、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及林孝澤乃係各基於被上訴人所為不同之侵權行為而起訴請求,起訴聲明亦各自獨立存在,二者間係普通共同訴訟關係,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林孝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上訴人及林孝澤2人共同經營之洗衣店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因洗衣糾紛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分別以「幹你娘雞巴」及「操你媽的」等粗鄙言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7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3,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應各給付上訴人2,000元,及被上訴人李家陞自102年5月25日起,被上訴人林雅惠自10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所言不實,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幹你娘雞巴」及「操你媽的」等粗鄙言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43
4號、25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
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517號判決被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169號全卷)核閱屬實。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分別以「幹你娘雞巴」及「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應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然被上訴人各自所為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乃單獨生損害之結果,難謂有行為關連共同可言,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自應各別就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各給付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院斟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原先開設洗衣店,現未再經營
而無業,名下有繼承而來之不動產5筆,101年度無所得一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又被上訴人李家陞101年度所得為121,687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及投資各1筆,被上訴人林雅惠101年度所得為463,68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筆、投資2筆一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遊說證人偽證之嫌,致上訴人刑事傷害罪責成立,使上訴人被判處拘役35日,因此有前科紀錄,且依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在庭上承認之供詞,要使上訴人在前揭地點開設之洗衣店無法繼續營運,如今也被迫關門,近一年營業損失近百萬元,客戶流失近1,500位,並對客戶信譽造成損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僅是上訴人有形損失之百分之一,被上訴人以粗鄙言詞辱罵上訴人,惡性重大,並對事發時在場之上訴人長子造成不良示範,且連帶使死去之家母都要被幹下去,造成上訴人之人格及身心受創,事業及信用被侮辱之重大損失等語,然上訴人刑事傷害罪責成立,乃係法院認事用法之結果,實難認與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辱罵上訴人前開話語有何關涉,又縱使上訴人原所經營之洗衣店現已結束營業,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之辱罵行為所造成,實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再者,經核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本件乃係因上訴人與林孝澤所共同經營之洗衣店,因洗衣糾紛與被上訴人2人發生爭執,林孝澤先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2人繼之分別以「幹你娘雞巴」及「操你媽的」等粗鄙言語辱罵上訴人,另上訴人及林孝澤並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 林雅惠之 之行為,而林孝澤亦有傷害被上訴人李家陞之行為,業據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堪認被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確有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而以前揭不當言語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受辱損及名譽等情節,本院參酌以上各情,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斟酌被上訴人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要屬過高,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家陞、林雅惠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李家陞自102年5月25日起,被上訴人林雅惠自10
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而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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