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パブロンゴㄧルドA微粒壹仟貳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宏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パブロンゴㄧルドA微粒1,200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