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5、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一)關於竊盜時間部分更正為「民國100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編號(二)關於竊盜時間部分更正為「100年12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贓物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贓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原諒被告,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且被害人亦原諒被告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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