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儀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豐路口延平公園土地公廟旁,見代號3451-HV1002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坐在椅子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右胸部得逞,因A女後退閃避,被告心生不悅,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A女辱罵「他媽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14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於本院
101年6月21日審判期日撤回告訴,此節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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