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堂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堂杏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駁回其上訴在案。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詎被告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