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61號聲請人 吳賢基 相對人 陳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10月22日所生之金錢借貸。
(六)清償日期:99年1月21日。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每日三角計。
(九)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五角計。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或補償金。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建呈,1分之1。茲因相對人陳建呈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屆99年1月21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