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坑口十五之一號之大明製藥廠,由甲○○負責在該工廠後門外把風,而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萬用鉗各一支(分別約二十公分及二十五公分長,均為金屬製)自該工廠後門進入廠區內竊取丙○○所有之鐵質快乾填充器一支得手後,並交由甲○○持有時,適為員警巡邏發覺,甲○○與乙○○遂分頭逃離,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老虎鉗、萬用鉗各一支(非甲○○或乙○○所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警詢時及證人兼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扣案工具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同案被告乙○○所攜帶前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之老虎鉗及萬用鉗各一支,分別約二十公分及二十五公分長,均為金屬製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案工具照片在卷可佐,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身,自足成傷,是俱屬兇器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被告攜帶上開工具並用以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貪圖小利而夥同共犯行竊之犯罪動機、共同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然念及渠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且已領回遭竊財物,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同案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工具,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