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一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沒收其所偽造之署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