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23號聲請人甲○○原名: 蔡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98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25號及96年度裁字第373號、第3357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57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984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57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其僅泛言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據以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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