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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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叁捲、簽單壹張、限牌通知單叁張、歷期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仔 」上游組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中旬某日起,由甲○○提供其自有台南市○○區○○路3段276巷28弄13號房屋,並提供設於上址之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設置俗稱「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上開電話或傳真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所經營之賭博項目有「2星(2個號碼1組)」、「3星(3個號碼1組)」、「4星(4個號碼1組)」等號碼組合,每種組合簽注費用均為新台幣(下同)75元,由賭客從1至49號碼中任選2至4個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各組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賭客如簽賭100元,每注「2星」、「3星」、「4星」簽中者,賭客分別可得5千7百元(即57倍)、5萬7千元(即570倍)及75萬元(即7500倍),於每週二、四、六開賭,並由甲○○依次彙整每期賭客簽賭之實際情況,向上游組頭即自稱「林仔」之男子通報簽賭情況,凡賭客簽中者可得上開數額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則賭金歸「林仔」所有,甲○○則依前述賭客每注簽賭之費用,從中抽取1至2元牟利,每期約可獲利2500元。嗣於97年3月11日17時1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簽賭站使用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3捲、簽單1張、限牌通知單3張、歷期開獎號碼單1張與支付賭客賭金之匯款單3紙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3捲、簽單1張、限牌通知單3張、歷期開獎號碼單1張、匯款單3張等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住處,於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其上游組頭自稱「林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善良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其經營時間有數月之久,以所供述賭客中獎倍數自57倍、570倍至7500倍不等,對照卷附被告於97年2月4日、97年3月10日支付賭客所贏賭金之匯款單三紙所示金額分別為37,200元、117,400元與7,600元,顯見其等賭博金額頗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2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3捲、簽單1張、限牌通知單3張、歷期開獎號碼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支付賭客所贏賭金之匯款單三紙,係證明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證據資料,尚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