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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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26號上訴人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則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上訴人營業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所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算至95年10月8日為末日,惟因該末1日為星期日,依法以其次日即95年10月9日(星期一)代之,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