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52、1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崇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崇倫雖預見率爾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其中帳戶資料尚可用以匯入犯罪贓款,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54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sskkyy150000000il.com),並於同年月10日11時34分進行驗證,復於同年月20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瑞豐夜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先操作本案帳戶,設定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另由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淑悅 」與 張祐銘 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開設店鋪,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張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掃描上開繳費條碼,即於112年5月20日10時41分繳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甲集團取得此等款項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實際持有者不詳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又於112年5月10日11時34分至同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間之某時,在「瑞豐夜市」旁之停車場,邱崇倫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信育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抵免其積欠「曾信育」之債務1萬元。嗣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底起,由某成員以LINE向 陳佳彬 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112年7月17日17時26分許、17時34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與陳佳彬聯繫,致陳佳彬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前進國小」正門前,交付現金43萬元予聽命乙集團前來之某成員收受。

 ㈢末因張祐銘、陳佳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倫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祐銘、陳佳彬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匯款或面交資料、訊息與通話紀錄截圖,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會員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登入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俱為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張祐銘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各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字第9253卷第81頁、本院卷第42頁),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犯罪事實㈠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二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二度分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共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於113年間另有因交付其他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字第18952號卷第5-20頁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查告訴人張祐銘於犯罪事實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實㈡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免除其積欠「曾信育」之債務1萬元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2頁),因無從原物沒收,而逕依上開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追徵其價額1萬元。另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犯罪事實㈠獲得利益,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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