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62、106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註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明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陳明註行經高雄市○○區○○街旁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在路旁草叢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後淨重共計1.8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6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東隆宮」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2月15日17時5分許,在前開東隆宮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明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自其口袋中拿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驗後淨重共1.5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明註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
72、82、86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0時35分許、於於106年2月15日18時30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二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594、岡106H0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5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087)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26頁、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24頁);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白色粉末4包、白色晶體
1包扣案為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11、
29-3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合計為1.81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毛重0.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頁、警一卷第17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白色粉塊、粉末11包扣案為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9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9-22、28-3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塊、粉末1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合計為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雖均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並未具體認定,而施用方式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相同;關於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且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而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欄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
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二卷第2-4頁、本院二卷第29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於審理時與警詢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方式不一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事實欄一、㈠所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白色晶體1包,如事實欄一、㈡所扣得之白色粉塊、粉末11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於偵訊時曾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沒有施用過,但其後又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施用剩餘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其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6-8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是本院認為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6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陳明註施用一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㈠│,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肆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毛重零點 陸公 │││││克),均沒收銷燬│││││。│├──┼────┼────────────┼────────┤│2│事實欄一│陳明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㈡│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拾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