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𡍼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𡍼永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𡍼永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
4頁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犯罪罪質,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參酌附表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5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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