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 徐啟文 」之記載,均更正為「徐啓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徐啟文」之記載,因與被告戶政資料上記載「徐啓文」寫法不符,而有上列情形,爰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