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義雄選任辯護人徐宏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7號、第2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義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田義雄於民國107年1月2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00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速限,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車前狀況,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時速62至6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撞擊同向前方正在跨越馬路之行人 葉涂榮妹 ,致葉涂榮妹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上額竇骨折及血腫等傷害,詎田義雄駕車肇事致葉涂榮妹受傷後,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葉涂榮妹經送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救治後仍傷重不治,於107年2月7日20時42分許,於○○鎮○○里○○路○段○○○號住處內死亡。田義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至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向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承認其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涂榮妹之子 葉明勝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義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相字第9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至9頁、第62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本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17至119頁、第180至183頁、第189至
196頁),核與被害人家屬 徐葉玉蘭 、 葉永泉 ,及告訴人葉明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71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 胡昌獻 製作之偵查報告(107年1月13日)1份、員警車輛勘察報告(含照片)1份;現場、車損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0月8日竹監鑑字第1070179006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24988號函覆議意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年9月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770031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50頁、第51至56頁、第74至79頁、第80頁、第81至96頁、第98至106頁,107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1297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3至69頁、第122至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田義雄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間雖係於凌晨6時14分許,天色稍嫌昏暗,但從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沿路均有路燈照明,尚能視物,且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外力因素,然被告田義雄竟未注意道路速限及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田義雄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竹苗區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2498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第122至123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田義雄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葉涂榮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葉涂榮妹死亡之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田義雄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處理員警 胡昌憲 及其同仁,經調取監視器影像後,確認1081-KP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肇事車輛,然該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之妻子,且尚無法自其他跡證確定實際駕駛車輛者為何人,而被告係於107年1月2日7時11分至寶石派出所說明,並表示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胡昌憲107年1月13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派出所107年9月4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770031301號函檢附之警員胡昌憲10
7年8月26日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1297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本案處理之員警雖然已知悉肇事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然並不知道實際駕駛人為何人,直至被告到所說明主動承認為肇事者後,才確知本案車禍肇事者為被告,是仍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田義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素行尚可,而被告田義雄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且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遭撞擊,仍逕行離開現場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田義雄迄今仍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太太、2名子女同住,有向朋友借貸之債務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