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顯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顯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負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猶心存僥倖,再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吳顯明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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