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偉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偉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21時10分許,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亦沿崇學路行駛之由 黃梅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黃梅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3、4、6、7、8根肋骨骨折並血胸,左肩峰銷骨關節脫臼,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程偉智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上21時5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程偉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