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叁貳陸公克,共含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藥鏟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9.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罐吸食器1個、玻璃管2支、藥鏟3支」,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一、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9.98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3.326公克,共含外包裝袋5個)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管吸食器2支、藥鏟3支等物」;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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