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西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西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收受」之記載更正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執行保護令」、第9行「115之37號」之記載更正為「115之3號」,及補充證據即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3張、機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粘西明男59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11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西明與 粘黃春綢 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粘西明曾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粘黃春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粘西明於100年9月8日18時20分許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20時許,在其與粘黃春綢位於彰化縣○○鄉○○村○○街115之37號之住處,因與粘黃春綢發生口角,竟踹倒粘黃春綢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對粘黃春綢拉扯手肘、勒頸部及抓腰部,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強行帶粘黃春綢前去其父親房間,而以上開方法對粘黃春綢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粘黃春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西明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黃春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粘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勒告訴人頸部時,並向告訴人恐嚇稱:要讓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辯稱:沒有這樣講等語。經查:告訴人就被告上述涉犯恐嚇情節,除其片面陳詞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前揭行為。然此恐嚇犯行因與強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