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T字型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陳○玲(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國賓大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吳偉隆見 許家豪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遂以前開T字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得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玲逃離現場,並於翌日(30日)將該排氣管裝設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嗣經許家豪發覺前述其所承租之機車排氣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許家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陳○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T字型扳手作為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酌一般T字型扳手材質多為金屬合金,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大樓與地下停車場間,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使用或收益,足見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封閉而屬於該大樓住戶或所有人始得出入之場所,與公寓之樓梯間可認係公寓住宅之一部分有間,而本件被告所侵入之臺南市○區○○路○號國賓大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有獨立出入車道,對汽車之進出有管制,但對機車之進出並無管制,公眾均可將機車停放於該大樓,即該停車場並非專供該大樓住戶使用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0月3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足見本件被告並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又於偵查中供陳已經遺失等情(見偵卷第20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該支扳手尚未滅失,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