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良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一0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租屋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陳國良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警經陳國良同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國良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送採血記錄單。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紀錄、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