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上訴人 卓嘉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卓嘉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證人即少年周○盛(名字年籍詳卷)之警詢筆錄製
作較先,證言較可信,排除該證人經交互詰問之證言,違反證據法則。且周○盛於警詢中證述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江俊德 、 賴麒元 、 江育璋 、 林恩宇 、少年陳○翰(名字年籍詳卷),證言不實,可見彼之證言有疑,不足採信。
㈡證人陳○翰於警詢時證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察官認有疑慮,而為不起訴處分,且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一,且又不實證述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盛,足認陳○翰信用性有疑,原判決以無補強證據之陳○翰之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為論罪依據,違反證據法則。
㈢陳○翰未曾證述,曾向其告知年齡,從外表亦無法識別陳○
翰係屬未成年人,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刑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經扣案,其所有之吸食器,違反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共3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1罪)等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不足採信;周○盛警詢證言有證據能力;周○盛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陳○翰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周○盛於警詢之證述,得為上訴人於偵查或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翰時,知悉陳○翰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吸食器,與上訴人轉讓毒品行為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錦樑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