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書狀僅節錄告訴人聲請上訴書狀所載之內容,為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書狀則泛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而均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記載「茲據告訴人蘇潔怡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等語前來。」並謂「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提起上訴……」等語,係以「核閱」告訴人所為請求「尚非顯無理由」,為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認非具體理由,不符第二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予以判決駁回,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已有詳細指摘,難認非屬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云云,持己見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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