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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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茲據告訴人庚○○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以被告己○○主觀上認為證人庚○○具有同意能力,進而認為有關購車、典當及支票申領均係經證人庚○○同意等語,為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然查: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1號判例要旨「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查:對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等重要之經濟行為能否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與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之處理,不能等同視之。原判決以告訴人可自理日常生活、對答如流,認告訴人對於外界事物仍具有理解及行為之相當能力,進而認定其對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一事,應有認識及同意之能力云云,似嫌速斷。且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之供述,其對於如何領支票一事,似不知情,則告訴人對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等重要經濟行為,能否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不無疑問。又支票係可供作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票據,故取得他人簽發之支票,即有取得該支票上所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包括票載金額或持有支票可得行使之權利,且該他人對於所簽發之支票則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並有受追索之可能。本件被告致告訴人仍有受追索而須負發票人責任之可能,其有乘告訴人之精神耗弱而取得該支票,被告於行為之初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昭然若揭。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裁判要旨『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本件被告黃○○利用被害人謝○○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先誘騙其提供所有之前開房地為擔保品,並透過不知情證人黃○○之居間,向臺中商銀申貸100萬元,俟銀行核准貸款後,被告再飾詞向被害人商借而取得被害人向臺中商銀借得之100萬元中之88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準此,原審未審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逕認被告主觀上認其得被害人同意而就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為無罪之判決,似嫌輕縱」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願與支票提示人乙○○、 黃俊瑋 、戊○○、甲○○、丁○○、丙○○等和解還款,希望法院能給比較輕的判決判決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於98年
2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被告於98年2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分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或無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
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或辯解,並說明如何採摘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對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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